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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7年04月23日 08:1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是指期货公司作为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依据本办法规定从事的结算业务活动。

    第三条期货公司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

    第四条期货公司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和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公司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资格的取得与终止

    第六条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分为交易结算业务资格和全面结算业务资格。

    第七条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

    (二)具有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的详细计划,包括部门设置、人员配置、岗位责任、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等;

    (三)结算和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负责人具有担任期货公司交易、结算或者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负责人2年以上经历;

    (四)具有满足金融期货结算业务需要的期货从业人员;

    (五)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六)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七)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八)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九)近3年内未出现严重的期货交易、结算风险事件。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十)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续经营2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为金融机构,在最近2年成立或者重组的,应当自成立或者重组完成之日起持续经营;

    (十一)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第八条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交易结算业务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中,至少2人的期货或者证券从业时间在5年以上,其中至少1人的期货从业时间在5年以上且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连续担任期货公司董事长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时间在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中,至少1年盈利且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平均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控股股东期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或者控股股东期末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控股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全面结算业务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中,至少3人的期货或者证券从业时间在5年以上,其中至少2人的期货从业时间在5年以上且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连续担任期货公司董事长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时间在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平均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控股股东期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者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中,至少2年盈利且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平均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控股股东期末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控股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关于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的决议文件;

    (四)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的计划书;

    (五)《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主要部门负责人情况表》和《从业人员情况表》;

    (六)申请日前2个月月末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及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的书面保证;

    (七)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3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八)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情况表;

    (九)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控股股东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十)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项或者第(九)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供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整改验收合格的专项意见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在受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期货公司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后,应当向期货交易所申请相应结算会员资格。

    期货公司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之日起6个月内,未取得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资格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只取得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可以向期货交易所申请非结算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在终止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业务,并依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受托为非结算会员结算的,还应当返还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

 
来源: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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