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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7年07月06日 06:55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十三条期货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协会和期货交易所的自律规则,不得从事或者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编造并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期货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执业行为规范:

    (一)诚实守信,恪尽职守,促进机构规范运作,维护期货行业声誉;

    (二)以专业的技能,谨慎、勤勉尽责地为客户提供服务,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三)向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时,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不得作出不当承诺或者保证;

    (四)当自身利益或者相关方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或者存在潜在利益冲突时,及时向客户进行披露,并且坚持客户合法利益优先的原则;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与守法意识,抵制商业贿赂,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不正当交易行为;

    (六)不得为迎合客户的不合理要求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不得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

    (八)协会规定的其他执业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期货公司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二)挪用客户的期货保证金或者其他资产;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结算业务关系及由此获得的结算信息损害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付、存取或者划转期货保证金;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机构或者其管理人员对期货从业人员发出违法违规指令的,期货从业人员应当予以抵制,并及时按照所在机构内部程序向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报告。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机构未妥善处理的,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协会报告。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应当对期货从业人员的报告行为保密。

    机构的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对期货从业人员的上述报告行为打击报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中国证监会指导和监督协会对期货从业人员的自律管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协会应当建立期货从业人员信息数据库,公示并且及时更新从业资格注册、诚信记录等信息。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需要协会提供期货从业人员信息和资料的,协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

    第二十二条协会应当组织期货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提高期货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后续职业培训,其所在机构应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三条协会应当对期货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期货从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以及协会自律规则的,协会应当进行调查、给予纪律惩戒。

    期货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需要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的,协会应当及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二十五条协会应当设立专门的纪律惩戒及申诉机构,制订相关制度和工作规程,按照规定程序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纪律惩戒,并保障当事人享有申诉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协会应当自对期货从业人员作出纪律惩戒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有关派出机构报告,并及时在协会网站公示。

    第二十七条期货从业人员受到机构处分,或者从事的期货业务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的,机构应当在作出处分决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期货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事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协会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期货从业人员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期货从业人员自律管理的具体办法,包括从业资格考试、从业资格注册和公示、执业行为准则、后续职业培训、执业检查、纪律惩戒和申诉等,由协会制订,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未取得从业资格,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处罚:

    (一)任用无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

    (二)在办理从业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

    (三)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配合义务;

    (四)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期货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但因被迫执行违法违规指令而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了报告义务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协会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协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月23日发布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订)》(证监发[2002]6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48号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七月四日
 
来源: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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