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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7年04月04日 14:44
    由于我国商业保险发展历程还比较短,保险立法中虽然对代位求偿权有相关规定,但对于实务操作中存在的复杂问题,仍缺乏足够的法理支持,还需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

    法律规定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具有自身独立的法律地位。保险人起诉第三者责任方的权利最早在1782年“Mason v. Sainsburry”一案中就得到了主审法官的确认,而最早以成文法形式将代位求偿权规定下来的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其第7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自造成损失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及赔偿请求权”,同条第二款规定:“除前项另有规定外,保险人若理赔损失之一部分,并不取得保险标的物之所有权或其残余部分之所有权,但自造成损失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起,在被保险人的损失依本法规定理赔而受补偿之范围内,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和赔偿请求权”。

    我国《保险法》也在第44至47条中对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进行了确认,“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行使条件

    我国《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见于第44条第1款:“由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此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实体权利,因此被保险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可或缺的条件。我国目前的财产保险合同条款均强调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让与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追索。

    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实质性条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之前,仍具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主要有两点考虑:第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乃被保险人固有的权利,若被保险人在未获相应补偿前草率将索赔权移转给保险人,将面临无法向第三人求偿的境地;第二,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将索赔权移转,而将来因故未获保险金赔偿,将面临未得先失、两俱落空的尴尬局面。故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须先给付保险金之后,方可行使代位求偿权。

    3、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额度条件。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所得的金额不得超出保险金的给付额。若追偿所得少于保险金给付额,由保险人自担风险;若追偿所得超过保险金给付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其他权利。例如,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3款即规定,若第三人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超过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仍可对其没有取得赔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保险人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对代位求偿权进行自由处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有时会处于种种考虑而放弃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的合理放弃主要有三类情由:

    1、由于被追偿当事人的财力不足使代位求偿难以顺利进行,此时保险人可放弃或部分放弃代位求偿权。尤其在出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继续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利害冲突的情况下,保险人亦可能从自身信誉和客户利益的角度考虑,放弃或部分放弃其代位求偿权。

    2、保险人之间因各自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可能招致利益冲突,故均协议放弃代位求偿权。此种情形多发生在被保险人之间互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汽车保险人之间的“碰撞弃权”协议。根据此协议,若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的两辆汽车因驾车人互有过错而碰撞受损时,每个保险人均仅负责赔偿各自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损失,而放弃行使相应的代位求偿权,不互相追究对方的侵权行为责任。

    3、因被保险人与侵权第三人有某种利益联系,并在被保险人的强烈敦请下,保险人可放弃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如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不以雇主的名义行使对有过失雇员的追偿权,即如果雇主的雇员因过失致客户或他人利益受损,雇主从保险人处得到保险金补偿受害人损失后,保险人不再代位向有过失的雇员进行追偿。

    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需要受到法律条文和合同约定的限制,不一定在所有情况下都可以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全部的损失补偿,归纳起来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1、保险人不仅必须首先赔付承保损失,而且,保险人的代位权利不能损害被保险人获得足额损失补偿的权利。这一原则的基本前提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进行了足额保险。因为在不足额保险中的被保险人被看作是损失风险的共同承担者,被保险人无权获得补偿其已经同意由自己承担的损失,如果被保险人从责任方获得超过保险金额的补偿,超过的部分需要与保险人按照各自承担风险的比例分摊。

    2、保险人的代位权利仅限于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所具有的权利。因此,第三者责任方能够对被保险人行使的任何有效抗辩,例如,被保险人的疏忽、过失、豁免、法定限责等,都可以构成对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的有效抗辩。

    3、保险人的代位权利不适用于被保险人或共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无权起诉自己,他的保险人也就无权这么做。例如,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两条船发生碰撞,其中一条船负有全部责任,法庭通常不会判决保险人在赔偿了无过失责任船舶的所有人之后,享有代位求偿权。

    4、如果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之前,免除了第三方将来可能承担的责任,保险人同样受这种责任豁免的约束。这种责任豁免不构成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利的损害,被保险人通常不会为此失去相应的保险保障。因为在日常商业往来或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损失发生前被保险人免除第三方责任的情况。如租赁合同中规定承租人免除房东的过失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人以此为理由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那么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就会变得毫无意义。

    5、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性的具体体现,是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的必然后果。但在人寿保险和健康险中,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健康,保险赔偿中所呈现的更多是给付性,而非补偿性,特别是人的生命和病痛的确很难用金钱来加以准确的表示;另外,目前大部分寿险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变成了投资工具,不再是转移风险的手段,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从某种意义上讲,相当于储蓄投资,保险人的赔偿相当于偿付本金和利息;除此之外,按照英美普通法的原则,人随着死亡而失去对造成非法死亡责任方的诉因,除非法律规定死者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对造成非法死亡责任方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则这种请求权就会随受害人死亡而终止,其结果是死者没有任何权利可以由承保死者生命的保险人代替他去行使。因此,在保险领域,一个广为确认的原则是:人寿和健康保险范畴中,通常不涉及代位求偿。
 
来源:中国保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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