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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7年04月04日 15:07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九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报送报表、报告和资料。

    第一百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信息技术标准。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监管报表。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上年度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管理情况的报告,说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设置、实际缴付、账面余额等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  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财务及合法、合规性进行审计,并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一百零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中国保监会应当提前5日向被检查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发出检查通知书,说明检查的时间、检查人员名单以及检查要求等。

    检查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形式发给被检查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正式件在检查时出示;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一百零七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机构设立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违规动用;

    (四)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五)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六)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七)内控制度是否完善;

    (八)任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九)是否全面履行管理业务人员执业活动的职责;

    (十)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一)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十二)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一)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

    (二)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业务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故意躲避、拖延、阻挠检查。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的;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三)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的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商业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业务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存在出具虚假材料等行为的投资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有关投资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请事项,并对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给予警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对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经纪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四)未经批准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对该保险经纪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的;

    (二)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九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九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具或者使用与实际不符的发票、收据、保险单证等重要业务凭证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或者业务档案的;

    (二)未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对外投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四)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书面委托,擅自订立或者变更保险合同的。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出受托范围,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六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拒绝、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二)进行清算时,未按本规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清算报告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存在重大遗漏的;

    (三)违反本规定拒不交回许可证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档案或者专门账簿管理的;

    (三)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执业证书管理职责的。  

 
来源: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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