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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7年04月04日 15:10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

    (二)依法办理再保险;

    (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

    (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一条  依照前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整顿结束。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一十八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接管终止。

    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条  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构成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八)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来源: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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