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55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死亡保险作出了特别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受此规定所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若是没有父母的孤儿,或是因父母无力抚养而由他人抚养的(为叙述便利,下文将此类未成年人称为“孤儿”),则其必定无法成为死亡险的被保险人。笔者认为,此条规定既有悖于法理,又不利于孤儿权益之保护,应当予以修订,从而扩大孤儿的投保人范围。主要理由如下:
一、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也就是说“人的寿命”是可保利益,第53条规定:投保人除对子女有保险利益外,还可对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有保险利益。现在的55条与上述规定明显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二、我国婚姻法同样坚持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原则,该法第28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第29条规定: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与婚姻法确立的保护原则不能契合。而且,依《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孤儿的监护人除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外,还可以是与孤儿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以及孤儿父母所在单位或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保险法第55条将这些监护人全部排除在投保人之外,不利于监护人积极完整地履行监护义务,对监护制度作用的发挥存有消极影响。
三、保险法对投保人作出限制目的是为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因为按常理,父母是不会用子女的寿命来换取保险金的。在审判实践中,以谋取保险金为目的杀害被保险人的案件是比较罕见的。保险法在防范道德风险的制度设计上实是片面地依赖于对投保人范围的限制,实有“矫枉过正”之嫌。
四、有调查数据显示,在不完全统计情况下,我国目前18周岁以下父母双亡及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有近60万人。鉴于这个弱势群体数量是如此之大,以及人们保险意识的不断增强,允许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和基层组织、民政部门为孤儿投保死亡险不仅是合理的,更是必要的,显然有利于提高他们抚养和监护孤儿的积极性,亦有利于实现保险法“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险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死亡险投保人范围,应当扩大到履行抚养或监护义务的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