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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避风险 减少潜在纠纷--投保人不该犯的N种错误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7年02月16日 09:46
    由于缺乏一定的保险知识,加上不负责任的营销员的花言巧语,投保人很可能就轻率地把保单签了,但当真正需要理赔时,却被告知保单并不生效,因为错误的根源在投保人这里。通常被投保人忽略的错误有:投保重大疾病险时未如实告知、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填写受益人不明等。在投保过程中,由于投保人自身对于保险知识的缺乏而导致最终出险后保险公司不赔的案例比比皆是。本文通过对投保人所犯的错误进行分析,提醒大家在购买保险时应当注意的事项,减少潜在的纠纷,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一:投保人不如实告知

    案情简介:

    甲某的儿子乙患有癫痫,并且多次复发,在医院治疗时医生曾在出具的诊断书中注明乙对某些药物有过敏反应。甲某很为自己的儿子乙担心,就给他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在投保单的健康告知的“被保险人10年前是否患有下列疾病”一栏中,甲某故意隐瞒了儿子乙患有癫痫的这一事实,填写了“无”。

    后乙癫痫再次复发,在医院治疗时甲某焦急地对医生说儿子乙患有癫痫,乙对某些药物有过敏反应,在治疗的时候千万不能用这些药物。后医生在出具的诊断书中注明“乙癫痫再次复发”,A保险公司根据医生诊断书中的注明得知“乙属于癫痫再次复发”,即乙以前就患有癫痫,此次发病不是初犯,遂派理赔人员前往其他医院调查,获取了乙投保前患有癫痫,并且多次复发,在医院治疗的证据材料,于是做出拒赔决定。

    律师点评:

    人寿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此原则确认于英国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内容包括: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我们先来看违反告知的情形及其法律后果: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表现主要有4种:

    (1)漏报。投保人一方由于疏忽对某些事项未予申报,或者对重要事实误认为不重要而遗漏申报。

    (2)误告。投保人一方因过失而申报不实。

    依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3)隐瞒。投保人一方明知该重要事实而有意不申报该重要事实。

    (4)欺诈。投保人一方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故意对重要事实不做正确申报并有欺诈的意图。

    依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本案中作为投保人的甲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这一法定义务的,在投保单的健康告知的“被保险人10年前是否患有下列疾病”一栏中,甲某故意隐瞒了儿子乙患有癫痫的这一事实,其行为后果符合《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A保险公司做出的拒赔决定是正确的。

    案例二: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

    案情简介:

    妻子甲为丈夫乙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人寿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但恰逢丈夫出差,于是妻子甲就代替丈夫乙在投保单上签字,丈夫乙回来后知道了妻子甲为自己购买人寿保险一事,于是很高兴,夸妻子甲很关心他。6个月后,丈夫乙因乘坐飞机失事身亡,妻子甲拿着保单去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被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被保险人的签名不是丈夫乙本人亲笔签的。妻子甲坚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做法,主张当时办理投保时,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并没有告诉她如果代签字合同就无效,况且保险公司这样做太没有人情味。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律师点评:

    通过这个案件的分析,可以说这份生死两全人寿保险合同确实是无效的,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2条(5)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丈夫乙)对妻子甲当时为他购买保险的行为一无所知,更不用说亲眼见证,亲笔签字了。虽然事后妻子甲把买保险的事告诉了他,他对此也表示认可,但这些都是口头上的,并没有得到他的书面上的同意与认可,也没有去保险公司办理补签字等手续。因此,妻子甲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绝对无效的合同。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各国保险法之所以都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签字认可的,合同无效。”做了强制性规定,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由此引发的道德风险,在当代发达国家,保险诈骗罪数量是仅次于毒品犯罪的,特别是当经济不景气时,这类社会危害性、隐蔽性极强的犯罪更是直线上升,有鉴于此,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判例法系国家,对此类“被保险人没有签字”的保险赔偿纠纷案件,一律认定合同无效,这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因此,即使有正式保单,但投保时被保险人没有亲笔签字,合同也是无效的,当然不能理赔。

    法律不保护不懂法。本案中妻子甲称:“保险代理人没有告诉投保人有关被保险人(丈夫乙)需亲笔签字的事项,没有屡行告知的义务,因此,责任在保险公司。”这样说,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妻子甲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妻子甲应当对自己代人签约的行为负责,她如果不知道代人签约的法律后果,不知道“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的有关条文,法律可不保护她。

    鉴于以上因素,此案中的保险合同绝对无效。
 
来源:北京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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