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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修改建议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7年08月20日 13:48
    8月7日,中国保监会对外公布了《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送审稿)》(下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笔者通过对《办法》与相关法规规定及立法精神的比较研究,提出一些自己的建议,供立法机关参考。

    出资形式

    《办法》第7条规定,投资人向保险公司所投资金必须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向银行借贷。从公司理论的角度看,出资人的资金,无论是自有还是借贷,一旦投入公司,便成为公司财产,日后出资人不可能因资金系借贷而来抽逃出资,出资人对出借方所负债务与保险公司无关,因此,《公司法》并不禁止出资人以借贷资金出资。《办法》如此规定,实为担心将来出借方执行出资人对保险公司之股权成为股东,但《办法》在第五、六条规定了成为保险公司股东的条件,若能够满足这些条件,出借方成为股东又有何妨?

    发起人出资转让禁止

    《办法》第十条规定,发起人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这一规定沿用了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做法。旧《公司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因为发起人对公司负有特别责任,将发起人与公司“捆绑”,能够促使发起人对公司保持高度的责任心;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有人以“资本炒作”为业,专门从事设立公司的活动以渔利,而不从事生产创造。

    但是,2005年修订后的新《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大大缩短了禁止转让的期间。新《公司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现代公司法理念认为:第一,发起人的主要职责在于设立公司,并对设立失败承担责任。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即与其他股东一样,并无特别责任。因此,没有必要将发起人与公司的关系“捆绑”得如此紧密;第二,公司成立后能否保持良好的经营状态,主要取决于董事会的经营方针,与发起人作为股东的时间长短没有关系;第三,近年来国家对公司设立的监管越来越严,很少有人以“资本炒作”为目的创设公司而不进行经营,因此没有必要规定3年禁止转让的期间。保险公司亦属公司之一种,在此方面并无特殊之处,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即发起人一年之内不得转让股权并无不可。

    区分上市公司和

    非上市公司

    《保险法》虽然规定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包括国有独资和股份有限两种形式,但随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改制,国内已无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有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区别,在股权转让方面,这两种公司规则不同,应当区别对待。《办法》在这方面没有加以区分。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权10%以上的股东,应当报保监会批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变更持有公司股权10%以下的股东,应当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后10日内向保监会备案。完全没有区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但作为《办法》制定依据的《保险公司管理办法》却区分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变更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下的股东,应当向保监会备案,但上市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办法》既然依据《保险公司管理办法》,亦应承袭这一传统。当然,保险公司的投资入股、股权变更以及股权质押等其他方面,可能也有许多需要区分上市和非上市的地方。

    此外,保险上市公司的股权变更,是否应当与《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大股东报告义务对接,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来源:中国保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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