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所说的保险利益,是保险法上一个最基本的词汇,此词源于英国,英文是“insurable interest”,原本,这个词的意义是“可保利益”,即保险公司可以承保的利益,但是,第一个翻译这个词的人(或者是别的翻译这个词的人)翻出了错误,误译为“保险利益”。实际上,“保险利益”这个词还有更广泛的意义,可以指与保险相关的利益,例如,关浣非博士的论文《保险利益论》中的“保险利益”指的就是后一种意义。虽然翻错了,然而“保险利益”此词在保险法上已经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了,让它回到原来状态,反倒让人不太适应,因此,错则错矣,无需回头。
我国保险法上所规定的财产保险利益,仅寥寥三句,一句乃对保险利益下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二句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可以大致理解为投保财产,下同)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句是对第二句的补充,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
对我国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笔者的总体评价是:过于笼统。
当然,笼统有笼统的好处,笼统些,法律条文就不容易刻板了,所谓“立法宜粗不宜细”是也。在这一点上,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利益概念较为成功,在国外保险法都在“犹抱琵琶半遮面”地对保险利益下定义的时候,我们大胆地下了一个极具包容性的概念: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个概念在实务中可能演化为“法律不反对的利益”,为法官替被保险人寻找保险利益找到依据。举个例子,《中国保险报》曾刊登文章,大意是,某企业地处三面环水之“半岛”,仅有政府所修一条公路与外界相通,该企业购买了保险,后因公路遭破坏,企业产品无法运出销售造成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拒诉至法院。法院认定,该企业对公路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以笔者看来,企业对政府的公路究竟享有何种利益,不是个容易回答的问题,但是,法院认定了这种利益,其角度选择正是“法律不反对”。
不过,笼统也有了笼统的问题,那就是,投保人对标的享有的保险利益,应该在什么时候,法律没有规定,极易产生纠纷。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利益,可能自投保开始,到损失发生之时,这是最常见的情形。但是,实务中也经常出现投保时享有保险利益,出险时不享有保险利益,或者,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出险时却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这两种情形,保险公司通常会拒赔,拒赔理由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认为,无论是投保时,还是出险时不享有保险利益,均属于不具有保险利益。
澳大利亚保险法怎样处理这个问题?我们先来看看其1984年《保险合同法》的规定:
“第16条:签订保险合同时,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标的不享有利益,一般保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
第17条:保险合同标的财产受损或破坏,致使一般保险的被保险人受有金钱损失或经济损失,如果仅仅因为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该财产不享有普通法或衡平法上的利益,保险人不得免除其承担的合同责任。”
先看第16条,澳大利亚的规定不同于我们,其含义是,投保时,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保险公司不得拒赔。对我国保险法来说,这样的规定值得借鉴。试想,某甲意欲购买河边某乙之房屋,尚未与某乙签订转让协议,为防止雨季遭灾,先购买洪水保险,再签订转让协议,购得房屋后,房屋被洪水冲垮,保险公司是否赔付?依我国保险法,保险公司可拒赔,理由是投保时某甲不是房主,不享有保险利益,但依澳大利亚保险法,保险公司不可拒赔。我国保险法理论研究已经承认了澳大利亚规定的合理性,只是这样的理论有待进入法律而已。
再看第17条,澳大利亚人的做法可谓极其大胆。他们不仅承认投保时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有效,进一步承认出险时被保险人不享有普通法或衡平法利益的保险合同有效。在我们,这样的做法是不能认同的,因为此举极易产生赌博行为或道德危险。譬如,张三以李四的财产投保,如果出险,保险公司依然赔偿张三,如此,则人人都可以以他人之物投保,作赌博之举,如未出险,白白缴纳保险费我认了,如出险,则可以赚得比保费高得多的保险金。笔者揣度,澳大利亚人规定这一条款,必有克制之法,或以此加强保险公司核保时的注意义务,或法院可通过保险补偿原则救济。再者,英美法上的普通法上的利益或衡平法利益与我们大陆法的所有权体系不一致,可能造成我们在理解本条上的错误。笔者以为,在对本条做深入研究之前,不宜盲目借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