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大常委会近日通过了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后的条例规定,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拒绝价格检查和反垄断调查、拒不提供检查调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价格检查中,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务的,处财务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修改后的条例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在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时,可采取提价申报制度、调价备案制度、限定差价率利润率、规定限价保护价等干预措施。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修改后的条例明确,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市场公平竞争。指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利益,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补贴或者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修改后的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越权文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