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将自己的旧车按照新车购置价18万元核算支付保费,但未约定保险价值。车被烧毁后,他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8万元被拒。记者昨天获悉,市二中院终审判决保险公司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赔偿李先生3.6万元。
2009年11月29日,李先生在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轿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记载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1996年1月,新车购置价为18万元。2010年6月4日,该轿车由于右前轮撞击路基异物引起火灾,被毁损报废。因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是自燃为由拒绝赔付,李先生起诉索赔保险金18万元。
一审法院按照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先生3.6万元。李先生不服,提起上诉。
市二中院认为,李先生投保时,车辆已使用14年,保险公司按新车购置价18万元核算收取保险费,但保险单及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未约定保险价值的,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对于保险公司确定的保险金额为18万元并按该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的问题,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并不能据此否定保险法的规定。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