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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2013年12月09日 15:18    来源: 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9日讯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征信机构管理办法》,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征信机构管理办法》有关内容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征信机构管理办法》?

  答:《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3月15日正式实施。《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条例》的配套制度,在完善征信业管理制度框架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一是规范征信机构设立和退出的需要。《条例》对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征信机构退出征信市场进行了规范。《条例》实施后,需要根据《条例》的规定,制订具体的、便于操作执行的要求,明确设立征信机构所需具备的条件以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细化人民银行的管理要求,便于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审批、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备案。

  二是加强对征信机构日常管理的需要。《条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征信机构设立后,人民银行应当对征信机构遵守《条例》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征信机构向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的制度,对征信机构进行检查,及时发现、解决征信机构运行过程中的问题,保障征信市场的健康发展。

  问:制定《办法》的主要原则是什么?

  答:《办法》在制定过程中,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根据《条例》授权对相关事项作出细化,便于操作执行。从《办法》与《条例》的关系来看,《办法》是《条例》的细化和补充。一方面是《条例》对征信机构设立、退出和日常管理进行了相对原则的规定,《办法》按照《条例》授权,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加强了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办法》与《条例》及有关法律保持一致,共同构成征信机构管理的制度框架。

  二是征信机构市场化运作与监督管理并重。《办法》依据《条例》对征信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高管人员资格进行规范,其各项要求是出于保护信息安全和维护信息主体权益的基本考虑。对征信机构的市场运作方面,《办法》并没有作出任何限制,对征信机构的投资主体、业务经营范围、提供服务方式、提供服务对象等均不再另设门槛,给予征信机构充分的自主经营空间。

  三是兼顾征信机构的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督。《办法》在人民银行对征信机构的设立、变更、退出以及高管人员任免、业务开展等各个环节的审批和备案管理中,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如,在受理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时予以公示、引入专业测评机构对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情况进行测评、对个人征信机构终止时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等,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对征信机构的监管。

  问:《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办法》以规范征信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为主线,以征信机构公司治理、风险防控和信息安全为管理重点,整个框架包括六章,三十九条。

  第一章是总则,主要规定《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部门和管理原则等。第二章是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主要规范征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和申请、备案程序。第三章是高管人员任职管理,主要规范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备案的条件和程序。第四章是监督管理,明确征信管理部门对征信机构的管理事项和管理措施。第五章是罚则,明确征信机构的违规责任。第六章是附则。

  问:《办法》对个人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有何体现?

  答:为切实保护个人隐私,维护个人信息主体的权益,《办法》遵循了个人征信机构从严、企业征信机构从宽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了《条例》加强对个人征信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

  首先,《办法》根据《条例》授权,进一步明确了《条例》第六条对设立个人征信机构所应具备条件的相关规定,要求设立个人征信机构还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业务操作、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内控制度,且信用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二级以上标准。

  其次,《办法》加强了对个人征信机构的机构管理,对个人征信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分支机构的设立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最后,《办法》完善了个人征信机构市场退出程序,着重解决了数据库处理流程和征信机构退出流程的衔接问题,防止信用信息在征信机构退出过程中出现泄漏。

  问:《条例》规定,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备案即可,不需另行审批,《办法》对此有什么要求?

  答:根据《条例》人民银行对企业征信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的要求,《办法》规定,企业征信机构设立后,应当向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交备案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等材料。与个人征信机构终止的管理一样,企业征信机构拟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在终止前向人民银行报告,并按照《条例》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问: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如何取得任职资格?

  答:《办法》根据《条例》的规定,细化了个人征信机构高级任职人员取得任职资格的条件和程序。

  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任职资格。《办法》规定,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要求具备大专以上、工作经历要求从事征信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金融、法律、会计、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等。同时,规定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不得担任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个人征信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核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提交相关材料,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问:《办法》对征信机构监管有什么新规定?

  答:为规范征信机构活动,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办法》在规范征信机构设立、变更、退出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对征信机构的管理措施。

  一是建立征信机构报告制度。《办法》对《条例》规定的征信机构上报征信业务开展情况的具体时间、报告内容进行了细化,要求征信机构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定期对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情况进行测评并及时报告。

  二是建立重点监管制度。按照《办法》规定,征信机构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发生信息泄露、出现财务状况异常或严重亏损以及被大量投诉等影响到征信机构健康发展、损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情形时,人民银行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酌情缩短业务开展情况报告周期、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周期,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责任编辑: 毛宇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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