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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发文加强IPO预披露

2013年12月14日 07:22    来源: 中国经济网—《证券日报》    

  在审企业提交的相关文件中财务资料的审计基准日应不早于2013年12月31日

  ■本报记者 朱宝琛

  证监会发行部、创业板部13日联合发布《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预先披露等问题的通知》,对保荐机构、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审核部门等各方工作做出详细要求。该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通知要求,保荐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时点要求提交用于预先披露的材料,包括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和承诺函等。证监会审核部门收到材料后,即按程序安排预先披露。

  具体看,保荐机构应在向证监会提交首发申请文件的同时,一并提交预先披露材料;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按要求回复反馈意见后,审核部门将通知保荐机构提交用于更新的预先披露材料,保荐机构应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更新后的预先披露材料提交至审核部门;遇其他需更新预先披露材料情形,审核部门可通知保荐机构提交用于更新的预先披露材料,保荐机构应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更新后的预先披露材料提交至审核部门。

  通知发布之日前己提交首发申请但尚未通过发审会的企业,应向审核部门提交财务资料在有效期内的预先披露材料并相应更新申请文件,其后方可履行后续审核程序。为及时披露财务信息,保障信息披露质量,在审企业提交的相关文件中财务资料的审计基准日应不早于2013年12月31日。新申请首发企业财务资料的审计基准日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等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证监会前不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要求切实落实其诚信义务等事项,并在相关文件中披露。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首发申请文件应符合《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要求。在审企业及通知发布之日前已通过发审会但未获核准的企业,应在报送预先披露或会后事项材料时,一并补充提交相关文件。

  审核部门将按照申请文件受理时间有序开展初审工作,并严格执行《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有关中止审查、终止审查的规定。

  此外,通知明确,审核过程中,审核部门对中介机构尽职履责情况存在重大疑问的,将调阅中介机构工作底稿,发现涉嫌违法违规重大问题的,立即移交稽查部门介入调查。

  


(责任编辑: 郑海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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