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7日,中诚信托“诚至金开1号”30亿元本息兑付风波终于尘埃落定。中诚信托发布最新公告称,目前受托人已与意向投资者达成一致。多名投资者透露,工商银行已向其提供协议书,签订后投资本金将获得兑付,并在31日前到账,但第三年剩余7.2%利息不能获得兑付。中诚信托“诚至金开1号”以股权附加回购的方式投资于山西振富能源集团。
据悉,2014年到期信托金额和2013年相比将超过50%,整个信托行业的刚性兑付都在面临严峻的考验。
刚性兑付为何是“最优”选择
所谓刚性兑付,就是信托产品到期后,信托公司必须分配给投资者本金以及收益,当信托计划出现不能如期兑付或兑付困难时,信托公司需要兜底处理。事实上,我国并没有法律规定信托公司必须承诺刚性兑付,这只是信托业一个不成文的规定。在法律法规层面能够找到的与兑付相关的法律条款只有《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49条,该条款规定,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同时,《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又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8条也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刚性兑付产生和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的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比较模糊,对投资风险和受托人尽职责任无法进行准确区分。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但对于什么是“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的说明。
对于监管机构来说,一旦投资者众多、金额巨大的信托项目出现兑付危机,极易发生群体性事件,对金融秩序和社会安定造成不利影响。在我国信托财产损失赔偿规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用“刚性兑付”约束信托公司,降低信托行业风险,避免引发不良社会问题,就成了监管机构的“最优”选择。对于信托公司来说,信托项目如果到期不能兑付,不光发行项目的信托公司市场声誉受损,整个信托行业在金融市场的整体竞争力也会下降,因此信托公司只得默默遵守刚性兑付这一“潜规则”。
信托“刚兑”持续承压
2013年到期信托金额大约对应2011年二季度至2012年一季度发行量(3.5万亿),2014年到期信托金额大约对应2012年二季度到2013年一季度的发行量(5.3万亿),二者相差50%,违约事件爆发的数量很有可能同比大增。
刚性兑付对于促进信托公司提高自身的投资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有着积极的一面,由于信托公司需要在融资方资金风险暴露后及时化解和转移兑付风险,这就意味着其在业务中有可能提取更多的风险准备金以及获得更多的利润。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信托公司更偏爱那些风险较大的项目,因为在这些资金比较紧张和风险比较大的项目中,融资方更容易支付较高的融资费用,使信托公司能够获得更多的利润。
刚性兑付一方面保护了投资者的权益,也使得投资者几乎对信托可能存在的风险视而不见。根据《2013中国信托业年度报告》指出,49.7%的投资者能够接受收益率低于预期,但要求本金必须安全;38.48%的投资者要求投资信托产品的收益率不能低于预期收益率;7.88%的投资者能够承受部分资金亏损,但亏损幅度不能超过10%。
由于刚性兑付的存在,投资者在选择信托产品时,只会比较产品的期限及预期收益率,忽视信托产品以及其背后项目的风险(几百万元起售的信托产品,合约往往数百页,许多投资者往往是不看合约直接打款)。按照这个逻辑,收益越高的信托产品越受投资者欢迎。信托公司为了迎合投资者,可能优先选择收益高、风险大的项目,久而久之,会对收益低、风险小的项目产生一定的挤出。
在刚性兑付的神话中,信托产品“零风险、高收益”特征诱导投资者趋之若鹜购买该类产品,低风险的固定收益类产品只能被迫抬高发行利率,势必总体上推高整个市场利率,令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上升,最终导致市场结构混乱。
突破困局亟须制度破解
延续刚性兑付的神话,固然会让更多的风险在信托行业中不断累积,而在没有任何配套保护机制的情况下贸然打破刚性兑付的承诺也是非常危险的。到目前为止,信托行业并没有从法律上对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进行约束的“信托业法”,对投资风险和受托人尽职责任无法进行准确区分,且信托产品难以流通和转让,一旦出现损失可能就是全部投资金额,让投资者心理上难以承受。因此破解刚性兑付困局显然不可能一蹴而就,它不仅需要法律制度的完善,也需要投资者提高风险意识和心理承受能力。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公司负有包括禁止自我交易行为在内的忠实义务、谨慎义务、亲自管理义务、分别管理义务、信息披露及保守秘密义务。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规对投资风险和受托人尽职责任进行区分,应当尽快制订法律、法规明确受托人责任、区分信托投资人的投资风险和受托尽责的边界,明确信托产品出现兑付风险是否与信托公司切实全面履行信托义务密切相关。出现问题后通过司法程序区分信托公司责任,该由信托公司对风险负责的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不负有责任的兑付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由此将信托公司的赔偿责任与“刚性兑付”严格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