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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钢:稳妥推进证券期货行政和解试点

2014年02月20日 07:29    来源: 中国证券报    

  证监会19日消息,证监会主席肖钢在最新一期《行政管理改革》杂志上发表署名文章指出,资本市场监管执法更多采用行政和解执法模式。他表示,可以抓紧研究论证证券期货行政和解的相关制度安排,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本着务实审慎、稳健周密、逐步推进、不断完善的原则,稳妥推进相关试点工作。

  他指出,首先要积极推动完善行政和解执法模式的法律基础。目前,《证券法》的修订和《期货法》的制定已经纳入十二届全国人大的立法工作规划。在缺乏统一的行政和解法律制度规定情况下,可以借此机会,争取在《证券法》和《期货法》中先行确立我国证券期货执法中的行政和解制度,为在资本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行政和解执法模式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并为今后制定统一而完备的行政和解法律制度提供立法经验。

  其次要稳妥推进行政和解执法模式的试点工作。在有关行政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正式出台之前,可以经过必要的批准程序,先行试点。要制定在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工作中试行行政和解的专门规定,立足于行政和解的功能定位,系统规范适用行政和解案件范围、工作程序、和解赔偿、和解协议、和解效力以及和解监督等内容,作为监管机构开展行政和解试点工作的基本依据。

  再次要切实加强对行政和解试点工作的监督和制约。一是要强化公开监督。监管机构与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不影响执法工作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投资者、市场、社会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二是要强化内部制约。负责实施行政和解的部门要保持相对独立,与案件的调查处罚部门之间实行分工负责,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加强制衡。要建立专门的决策制度,防止和减少对和解决策的不当干扰与影响。三是要建立行政和解执法试点报告制度,对于试点期间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总结报告,适当作出调整,确保行政和解试点顺利进行。

  肖钢还指出,行政和解制度符合现代行政法制的基本价值取向。在证券期货监管中实行行政和解制度,必须对监管机构严格执法的能力水平、权力运行的制约监督、案件处理的公平公正等提出更高的要求。

  一要严格限定适用范围,切实防止滥用行政和解。可以从以下两类案件入手,尝试采取行政和解的处理方式:一是市场机构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案件;二是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涉嫌欺诈销售、误导投资者的案件。

  二要严格管理和解金,最大限度弥补投资者损失。和解金是行政和解制度的核心。可以从和解金收取、管理、补偿机制等方面对和解金制度作出整体安排。一是在依法合规、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投资者损失,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一旦查实所对应的处罚金额、处罚种类,相对人因涉嫌违法违规所获收益等因素,合理确定和解金的额度,尽可能强化和解金的补偿能力。二是将和解金交由独立的第三方公益机构实行专户管理,专门用于补偿投资者损失、开展投资者教育等目的,不得挪作他用。三是合理安排投资者申请补偿的制度机制,发挥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专业优势,降低适格投资者申请补偿的举证义务,简化申请程序,缩短申请时间。四是通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分配方案等制度,加强投资者对和解金分配的监督,确保和解金补偿分配方案公开、公平、公正。五是做好和解赔偿与相关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一方面不因行政和解程序的启动而影响投资者民事诉讼的提起;另一方面要防止出现利用行政和解与民事诉讼获得优于其他投资者的重复救济、显失公平问题。

  三要严格规范和解程序,确保和解执法的严肃与公正。在我国资本市场实施行政和解制度的程序上,一是明确监管机构不能主动提出和解,只有在对案件进行了一定的调查,且当事人主动提出和解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行政和解。二是要求监管机构受理当事人的和解申请后,应当继续进行调查,相应的证据收集工作不能停止,防止因启动和解而丧失调查取证的时机或者证据被毁损、灭失、转移、隐匿,直至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方可中止调查。三是对行政和解的期限要有明确规定,对超过期限而仍未达成和解协议的,要终止和解程序,不能“久和不结”。四是在涉及各方的意见表达和利益诉求方面,要建立包括受害投资者投诉、听证、专家咨询等在内的程序机制,保证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四要严格坚持公益目的,务必保持监管强度和效果。由于和解成功后行政调查终止,相对人不会再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因此,必须通过有效的机制安排防止监管机构和相对人滥用这种制度空间。


(责任编辑: 韦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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