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长印教授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近期,因内蒙君正拒绝缴纳6943万元天弘基金增资款,蚂蚁金服提请仲裁,要求内蒙君正履行增资条款,并协助完成股份的工商登记变更一事,受到媒体的广泛关注。对于蚂蚁金服已经出资并取得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各方股东没有异议;但对蚂蚁金服没完成工商登记变更之前,是否已经是天弘基金的股东并可以行使股东权利,蚂蚁金服和内蒙君正产生了较大分歧,内蒙君正在公告中宣称“天弘基金现有股权结构没有任何变化。”蚂蚁金服官方则对外表示:“其向天弘基金全额缴纳了增资款,完整履行协议约定,并取得了《股东名册》,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股东权。”
在这里,笔者希望运用公司法的相关条款,厘清有限责任公司中涉及股东权利的两个基本概念,以期能够帮助大家理解天弘增资纠纷中的法律关系:
一、什么情况下,才能取得股东资格和身份、享有股东权利?
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时,投资者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比如股东会作出了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通过认缴出资的方式入股,一俟完成认缴出资、实缴出资等方面的承诺,那么,投资者在公司内部就取得了股东的资格和身份,应当依法享有相应的股东权。此时,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姓名、名称的变更记载,均可构成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后,工商登记变更的意义是什么呢?
按照《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工商登记或者工商登记信息的变更不是决定股东资格的法定条件,而是对外产生公示效力、对抗效力的法定要件。股东资格和身份的确认,在公司内部就是出资的合意和出资的承诺或者履行出资的行为,不因其是否经过工商登记而有什么不同。
当投资者按照公司的要求完成出资行为之后,公司应当履行章程相应记载事项的修改以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公司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且根据2014年10月1日生效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从以上法律解释,大家不难得出结论,股东资格和身份的确认,不因其是否经过工商登记而有什么不同。当其完成认缴出资、实缴出资等方面的承诺后,就能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股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