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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相关政策有待完善 相关法规尚需明确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6年09月25日 07:15
    作为我国社会保障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年金在制度规范和实践探索方面取得了很大发展,但在税收优惠、法规政策和委托人维权方面有待完善。

    税收优惠亟待完善

    自2005年8月首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面世以来,相关机构在谈及企业年金业务拓展时提到的首要问题就是希望税收制度尽早健全。全国总工会保障工作部副处长陶志勇表示,相当数量的企业反映,一般省市4%的企业缴费税收优惠是杯水车薪,无法满足企业的需求。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杨元伟表示,对于企业年金,目前我国只对企业在标准内的缴费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在其他方面则没有税收优惠。同时,对于企业年金的设立、受托管理、缴费、账户管理和托管、投资运营、领取、清算等环节仍有诸多税收政策有待明确。

    杨元伟认为,可以考虑将企业年金的受托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履行企业年金的各项纳税义务。对企业支付的年金缴费,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列支,但为了避免企业利用年金计划避税,兼顾财政承受能力,必须设定一定的限制条件。个人支付的年金缴费原则上应当允许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在个人领取年金时,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了避免个人企业年金利用计划避税,必须对个人缴费设定一定的标准,根据当前人民生活水平,税前扣除额可定为400元/月,以后可以根据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而相应调整。

    企业缴费到个人账户环节,企业缴费不作为职工当期所得,可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年金投资经营所得分配进入个人账户后,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在领取环节,退休职工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领取养老金时,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税。而投资管理人运用年金投资的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但管理费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相关法规尚需明确

    陶志勇表示,目前由于企业年金理事会没有实施细则作指引,实际运作的难度较大,其定位、工作方式、权利和法律责任等无法明确,实践中大多数企业选择法人受托机构,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受托人地位名存实亡。

    在明确税收政策的过程中,杨元伟也认为存在一些来自于法律、监管、司法实践、年金运作实现和税收管理的障碍。“比如法律制度,现在企业年金的法律制度不太明确,我们现在是按照信托法运行的,但是信托法没有对企业年金进行法律明确,实际上年金本身有没有纳税义务,是不是纳税人,直接关系到年金能不能免税的问题。”

    杨元伟还表示,在一些程序方面的义务,如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交纳税款谁来履行,由于在现在的法律框架内没有明确,执行起来很困难。年金的信托合同也不明确,现在的法律中没有信托合同这个概念,所以合同的认定和司法保护都不明确。

    深圳市劳保局副局长叶齐招则从实际监管经验出发,认为由于目前我国的政策法规和制度尚不完善,企业年金管理机构和委托人及其职工的利益诉求能力是不均衡的,后者往往处于弱势和被动地位。同企业年金管理机构相比,目前我国还缺乏一个职工及委托人自己的维权组织,通过这一组织委托人和职工可以有效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防止企业年金管理机构在年金计划的运行过程中损害委托人和职工的利益。

    针对类似问题,杨元伟建议应该修订《合同法》,对企业年金的整体法律框架进行完善,建立年金运作更好的法律环境。陶志勇则认为政府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在政策制定过程中、除了保险、银行、证券等监管部门外,财政、税收、国资委、发改委以及工会等相关部门都应共同参与。
 
来源:中国证券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