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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受关注——保险法修改将涉及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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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06日 14:35
保险法是保险业发展和监管的基本准则,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改工作自2004年10月正式启动以来,一直为国内外人士所关注。此次修改最新进展怎样?修改主要涉及到哪些内容,对保险行业将如何产生影响?日前,新华社记者专访了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任杨华柏。
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发布实施,2002年,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保险法作了第一次修改并于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保险法第一次修订两年以来,保险业的快速发展远远超出了预期,大量新生事物的出现、快速发展的保险业及由此产生的监管需要,暴露出现行保险法的明显滞后。“保险行业内外都对尽快修改和完善保险法提出了殷切希望,呼声很高。”杨华柏说。
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
为保险业发展拓宽空间
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为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当前实践中出现的保险公司的企业年金信托管理业务、第三方管理型健康保险业务等均未在保险法中规定。随着国家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不断完善,保险公司可以受托管理相应资金;同时,金融行业之间彼此渗透与合作也在逐渐加强。对此,法律均需要留有空间。
杨华柏表示,为顺应国家金融、养老、医疗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保险业和社会经济全面发展,此次保险法修订草案借鉴我国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授权保险监管机构根据社会经济和保险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核定保险公司从事养老金管理等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
为保险业发展奠定基础
现行保险法从风险防范的角度出发严格限制了保险资金运用的范围。但随着保险市场规模日益扩大,快速积累的保险资金因运用渠道狭窄而成为保险业发展的瓶颈。
杨华柏介绍,修订草案将近几年国务院批准的新增投资渠道上升为法律,并进一步拓宽投资范围。比如将原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改为“买卖有价证券”,并增加了不动产这一新的投资领域。同时,出于资金运用安全和稳健的考虑,修订草案明确了由保险监管机构制定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也完善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制度,规定了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和对利害关系人的信息披露制度。而为强化这些规范的实施效果,还增加了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经营活动中禁止性行为的有关规定。
增强监管手段
防范化解市场风险
现行保险法中没有系统、明确地规定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当前保险市场激烈竞争引发的大量无序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正常秩序,监管机构不仅缺乏必要的调查手段,现行法律规定也缺乏明确的处罚手段。
杨华柏说,修订草案设专章对保监会的职能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对保监会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制定了基本规范。这样有利于监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增强监管透明度,也有利于明确保险监管机构与其他政府部门的职权划分,同时,对于维护受监管的保险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也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此外,增强保险市场的自我管治能力、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中坚作用,是加强保险监管不可或缺的环节。修订草案也对保险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职责以及与保险监管机构的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
完善保险合同法律规范
减少保险合同纠纷发生
由于上次修改基本未涉及保险合同法,一些长期存在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保险纠纷日益增多,严重困扰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此次修改将解决保险合同法中一些不合理问题,内容涉及保险利益的界定、保险当事人如实告知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责任保险问题等等。总的来说,此次保险法修改是一次全面的修改,涵盖了保险合同行为、保险经营和保险监管等各方面。
据悉,保监会按照前述内容起草的《〈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已于2005年10月上报给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目前,国务院法制办正在考虑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草案,若进展顺利,则今年底明年初就可如期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样预计最快2007年底可通过修订案。“在全国人大这一层次,还需要经历一个广泛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的过程,那将是保险法修正案公布实施前最后也是最重要的环节。”杨华柏说。文/新华社记者 毛晓梅 (新华社专电)
来源:经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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