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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实施费率浮动双挂钩的误区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7年07月06日 15:16
    在交强险的费率厘定过程中,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会使用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和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对其费率进行调整,即实施所谓的费率浮动“双挂钩”。由于我国车辆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尚未完成,目前还没有实施全国范围内的“双挂钩”,但上海实施“双挂钩”已有多年。

    交强险的费率厘定过程就是对被保险人的潜在损失进行预测的过程。预测所依据的信息越多,结果会越准确。而交通事故和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预测被保险人潜在损失的重要信息,因此据此对被保险人的费率进行调整是合理的。但无论是保监会6月15日向社会公示的“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办法(草案)”,还是上海已经实施多年的交强险费率浮动办法,最近都受到了许多质疑,原因何在呢?笔者以为是由于下述三个误区所致。

    误区一:定位不准确,费率浮动被异化为重复执法

    无论是保监会公示的交强险费率浮动办法(草案),还是上海目前实施的交强险费率浮动办法,都把费率浮动的目标表述为鼓励安全驾驶、减少交通事故。显然,没人怀疑这种目标定位的良好初衷,但它却违背了保险精算的基本原理。毕竟费率浮动的首要目标是为了公平保费负担,使得投保人交纳的保费水平与其风险水平相配比,而在达成这种目标的过程中,费率浮动也会起到鼓励安全驾驶、减少交通事故的目的。

    如果仅仅强调费率浮动的目标是为了促进交通安全、减少交通事故,那么根据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费率进行浮动就会涉嫌重复执法,因为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为什么还要通过提高保费的方式进行二次处罚呢?如果说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太轻,还不足以唤醒驾驶人的安全意识,为何不直接提高处罚标准呢?更何况通过费率浮动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极不公平的。试想两个驾驶人都因为闯了一次红灯而将其费率上浮10%,如果这两个驾驶人的基础保费相差悬殊,10%的费率上浮所对应的保费增长也会很不相同,这种处罚公平吗?

    有鉴于此,在费率浮动办法中必须明确“双挂钩”的首要目标是公平保费负担,并据此设置费率浮动比率,这样的浮动结果才是科学合理的,也会因此而促进交通安全。

    误区二:奖惩不分明,浮动方法存在内在逻辑矛盾

    在保监会公示的费率浮动办法(草案)中,费率浮动的计算公式是:最终保险费=基础保险费×(1+与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1+与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相联系的浮动比率)。

    上海目前使用的费率浮动公式是:最终保费=基础保费×(1+事故调整系数+交通违法调整系数)。

    由于交通事故和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高度相关的,所以保监会的草案中所使用的方法会导致重复性惩罚或不合理的奖励。上海目前使用的费率浮动办法虽然避免了保监会草案中所存在的类似问题,但由于事故调整系数和交通违法调整系数系数是孤立确定的,没有考虑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所以仍然存在内在的逻辑矛盾。

    根据上海目前的费率浮动办法,如果投保人在上年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费率要下浮,同时,如果该投保人在上年发生了交通违法行为,费率要上浮。这就意味着该办法对投保人的风险判断是相互矛盾的,一方面因为投保人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将其判定为低风险,应该下浮费率,另一方面又因为投保人发生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将其判定为高风险,应该上浮费率,自相矛盾。

    事实上,由于交通事故与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高度相关的,因此在确定它们的浮动比率时不能孤立进行。换言之,只有当投保人既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发生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才能下浮费率,而当投保人发生了交通事故或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都应该上浮费率。这样就可以避免出现自相矛盾的结果。

    误区三:结果不可信,损害了保险的实际价值

    现行的费率浮动办法仅仅根据投保人在过去一年的交通事故或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费率上浮,这从精算学的角度看,浮动结果缺乏可信度,因为一个投保人在过去一年的经验数据实在太少。另一方面,这种浮动会使得某些投保人的保费很不稳定,破坏了保险的实际价值。众所周知,对于投保人而言,保险的价值在于通过支付确定的保险费而把不确定的潜在损失转移给保险公司。如果投保人支付的保费波动过于剧烈,保险的实际价值就会受到损害。

    借鉴国际经验,在对投保人的费率进行调整时,最好使用其过去五年的损失经验,这样的浮动结果不仅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而且可以避免费率的剧烈波动。(中国人民大学统计学院风险管理与精算学教授 孟生旺)
 
来源:金融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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