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2日晚间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终于为长期以来缺少统一法律依据的私募基金市场立下了规矩。
“这应该是中国目前首个对私募基金明确作出规定的法规。”北京大学金融与产业发展研究中心秘书长黄嵩对《第一财经日报》称。
另外,多位接受本报采访的业内人士均表示,合格投资者制度确立,是《办法》最大的亮点,符合私募基金的本质。一方面,合格投资者制度划定了私募基金的投资门槛,将风险识别能力差、风险承担能力低的投资者拦在门外,彻底改变“全民PE”的怪状;另一方面,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从业人员被视为合格投资者,员工可以低门槛地分享公司投资能力带来的收益。
严控“变相公募”
过去几年里,私募基金有其灵活创新的优势,曾经历“野蛮生长”,随之出现了所谓“全民PE”的怪象。可以观察到的是,国内投资者人数众多,构成复杂,且存在一些非法基金、第三方理财、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以承诺收益的方式诱骗投资者。
为了杜绝非法行为影响行业信誉,近几年私募基金行业的许多资深从业者也在持续探讨,并向监管层谏言推出“合格投资者制度”。
随着上周五《办法》的出台,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制度得以确立。一方面,《办法》从资产规模或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单笔最低认购金额三个方面规定了适度的合格投资者标准,由于考虑到养老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等具备专业能力,并能够识别和承担风险,《办法》将其视为合格投资者。
另一方面,为防止变相公开募集,《办法》明确了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对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办法》将其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豁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位私募基金从业人士告诉本报,为了募集更多的资金,实践中确实有私募基金会借助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来从更多的投资者那里融资。
另外,《办法》还明确将进行“全口径登记备案”,即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都要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也要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
星石投资总经理杨玲认为,根据《办法》,私募行业中将实行强制备案,且备案的范围较广。比如备案内容不仅包括公司基本信息,公司股东及高管的基本信息等,还包括具体产品的投资方向、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等内容。另外,在第二十四条信息披露中还规定要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等信息。
给创新留余地
在《办法》出台之前,业内关于私募基金立法的探讨已经持续多年。去年底,证监会制定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送审稿)》(下称《条例》),在征求、吸收13个部委意见之后,上报国务院,至今没有发布。
由于《条例》的出台需要一定过程,证监会决定起草上述《办法》,并先行以证监会部门规章的形式发布实施。杨玲认为,《办法》考虑了行业实际情况,对行业创新发展还是鼓励的。
她举例称,在第十三条中规定,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从业人员被视为合格投资者。这意味着私募公司的员工无需受到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并且不受到最低100万门槛的投资限制认购本公司产品,员工可以低门槛地分享公司投资能力带来的收益,对从业人员是一个不小的福利。
另外,在第十六条中对投资者的合格认定为投资者填写调查问卷和书面承诺的方式,而不是提供财产证明,这大大降低了私募基金在实际资金募集工作中的难度。在产品上采用负面清单的管理思路,不设置前置审批,充分鼓励行业创新,有利于私募基金行业百花齐放,快速发展。
“我以前就是有限合伙人,其实业内一直都是这么做的。”前述私募基金从业人士对本报表示,项目团队跟投项目的情况很多。他认为允许项目团队参与投资,不但可以对员工形成激励,还可以减少道德风险,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委托代理问题。
不过,在黄嵩看来,给创新留的余地还不够。他认为,《办法》明确了合格投资者,符合私募基金的本质,有利于行业长远发展,同时规定了不允许的资金募集方式,也有利于行业健康规范。但是,事后备案制没有必要,即使说了备案不意味着判断,但还是会形成“背书”效果。
“我认为事后备案意义不大,不但提高了运营成本,也起不到实际监控的作用。”黄嵩称。
另外,针对《办法》中提出的一些募集资金规则,业内也存在争议。比如要求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要求投资者如实填写风险调查问卷,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要求投资者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等。
“基本性的程序化规定,将本来是基于信任的私募,变成了互相猜疑的‘猫鼠游戏’。”黄嵩认为,私募归根结底还是信任机制,即投资者信任管理人,管理人忠于投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