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的退市分为两种情形,分别是主动退市和强制退市。从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情况看,近年来虽然有一些主动退市案例出现,但总体而言数量不多,方式也比较单一。
所谓主动退市,是指上市公司通过对上市地位维持成本收益的理性分析,或者为充分利用不同证券交易场所的比较优势,或者为便捷、高效地对公司治理结构、股权结构、资产结构、人员结构等实施调整,或者为进一步实现公司股票的长期价值,可以依据《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规则实现主动退市。
其实,主动退市在境外成熟市场所占的比例并不低。以美国为例,主动退市的比例甚至超过了强制退市,如2003年至2007年,纽约证券交易所年均退市率6%,约1/2为主动退市,而纳斯达克年均退市率为8%,主动退市更是占近2/3的比重。
但是,在A股市场,从过往的情况来看,上市公司选择主动退市的可谓屈指可数。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资本市场对主动退市始终缺乏统一认识,导致在制度层面未能给予足够重视与应有地位,表现为在退市实施程序、后续安排等方面,主动退市与强制退市混同,没有充分体现主动退市的特点。
此外,主动退市与并购重组活动往往结合紧密,但我国市场收购、回购等并购重组制度尚不完善,缺乏余股强制挤出、杠杆收购工具等配套制度,行政管制色彩依然较重,导致主动退市的制度成本与社会成本总体偏高。
不过,日前证监会发布的新版退市意见,对主动退市做了详尽说明,逐项列举了因为收购、回购、吸收合并以及其他市场活动引发的7种主动退市情形。针对主动退市的特殊性,在实施程序、后续安排等方面做出了有别于强制退市的专门安排,包括经过股东大会双2/3表决通过、聘请独立财务顾问进行专业把关、要求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等。同时,为引导市场化的主动退市,还规定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配套政策措施。
应该说,这一系列举措,让选择主动退市的上市公司吃了一颗“定心丸”。为上市公司自主选择交易或转让场所、更好利用资本市场服务于自身发展战略提供了更大便利。因为在很多人的心目中,退市成了判断一家公司“好坏”的标准,只要是退市的公司,不管是出于什么原因,这家公司就必然是一家“不好”的公司。
这种观念显然是以偏概全了。因为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忽视了主动退市这一情形。所以说,主动退市制度的安排,一方面纠正了这种错误的观念,另一方面也为主动退市的公司正名,使得退市公司不能再被直接贴上“绩差”的标签。
当然,完善退市制度必须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在主动退市方面,我们看到证监会此次进一步完善了内部决策程序,提出“双2/3以上通过”,即“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并须经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应该说,这样的规定,为中小投资者系上了一根安全带,切实地保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