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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产品信息披露制度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望更加规范

2014年12月15日 08:34    来源: 金融投资报    

保监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12月1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记者留意到,《征求意见稿》规定部分险种经营区域放开,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披露制度,加强了对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监管,意见稿反馈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

  充分保护投保人权益

  记者注意到,《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征求意见稿》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同时,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另外,《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核保、理赔、退保、投诉及客户服务等关键环节应当由保险机构直接负责,不得委托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操作和管理。三方网络平台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及客户服务等保险服务的,其经营者应当取得相应的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销售有望突破区域限制

  据了解,本次推出的《暂行办法》还对互联网保险销售可以突破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区域限制作出规定,但局限于人身意外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不含生存返还保险,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不含机动车保险,以及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也都在允许范围内。

  这意味着险企经营上述互联网保险业务可以不再严守属地销售的限制,对中小险企而言,将有利于将业务做到没有分支机构的地方。

  但同时,本次《征求意见稿》也指出,有两类保险产品不得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个是高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另一个是机动车保险产品。

  对于不具备开展互联网业务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标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险公司没有设立分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在销售时就其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时效差等问题做出明确提示,要求投保人确认,并留存确认记录。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与提供相应承保服务的保险公司保持一致。

  信息披露更加规范

  在信息披露方面,本次《征求意见稿》明确指出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要求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网络平台的显著位置,以清晰易懂的语言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需列明的信息包括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销售主体及承保公司设有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单;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配送主体、配送方式及收费标准;投保、承保、理赔、保全、退保的办理流程及保险赔款、退保金、保险金的支付方式等。

  同时,在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页面上还应包含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或报备文件编号;保险条款、费率(或链接)及保费计算方式,其中应当突出提示理赔要求、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突出提示并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该按照《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和利益演示,严禁片面使用“预期收益率”等描述产品利益的宣传语句;保险产品为分红险、投连险、万能险等非固定收益产品的,须以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收益不确定性;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保险产品销售区域范围等内容。

  据介绍,保险公司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应用软件、社交平台等途径销售保险产品的管理,也将参照上述办法。


(责任编辑: 马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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