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金富恒实控人熊海涛吃证监警示函 近6亿增资不信披
中国经济网北京11月14日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网站昨日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102号)显示,经查,广州高金富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富恒”)于2015年3月向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昌股份”,股票名称“*ST毅昌”,002420.SZ)的控股股东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集团”)增资5.78亿元,增资后高金富恒持有高金集团49.066%的股权,从而间接持有毅昌股份12.36%的股份。但高金富恒未对上述股份权益变动事项及时履行报告、公告义务,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等规定。
当事人熊海涛作为高金富恒时任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长,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上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等规定,广东证监局决定对高金富恒、熊海涛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高金富恒和熊海涛应认真吸取教训,切实加强对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高金富恒成立于2011年1月26日,注册资本3.8亿人民币,熊海涛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实控人、最终受益人、大股东,持股比例99.95%。截至2019年9月30日,毅昌股份第一大股东为高金集团,持股1.04亿股,持股比例25.98%。高金集团成立于2005年7月5日,注册资本12.01亿元,当事人熊海涛为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实控人、最终受益人、第三大股东,持股比例1.92%,第一大股东为高金富恒,持股比例49.13%。熊海涛同时也为毅昌股份法人代表、董事长。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作出报告、公告前,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相关股份转让及过户登记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四章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包括下列内容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姓名、住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
(二)持股目的,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的种类、数量、比例;
(四)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化达到5%的时间及方式;
(五)权益变动事实发生之日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该公司股票的简要情况;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还应当披露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未超过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的,应当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人预计无法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前述30日内促使其控制的股东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减持至 30%或者30%以下,并自减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其后收购人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拟继续增持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在境内、外市场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2019〕102号
关于对广州高金富恒集团有限公司、熊海涛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广州高金富恒集团有限公司、熊海涛:
经查,2015年3月,广州高金富恒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广州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富恒)向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昌股份)的控股股东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集团)增资57800万元,增资后高金富恒持有高金集团49.066%的股权,从而间接持有毅昌股份12.36%的股份。但高金富恒未对上述股份权益变动事项及时履行报告、公告义务,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等规定。
熊海涛作为高金富恒时任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长,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上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等规定,我局决定对高金富恒、熊海涛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们应认真吸取教训,切实加强对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19年11月13日
(责任编辑:孙辰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