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买海通证券资管公司产品亏损18万元 起诉银行获赔7万
中国经济网北京3月1日讯 (记者 徐自立 马先震)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发布人民法院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二——王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显示,2015年,62岁的王某在北京某银行处申购HT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产品(金额100万)和HA基金产品(金额70万),其签订的申请书载明:“……不是我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可能产生风险,无法实现预期投资收益……投资风险由您自行承担……”该行测评王某风险承受能力为平衡型,HT为低风险,HA为高风险,HA风险级别高于王某的风险承受能力。王某签署电子风险揭示书,后收取分红收益5万元。2017年其申请赎回时份额约100万份,金额约80万元。王某起诉请求判令该行赔偿本金约23万元、利息16万元并三倍赔偿68万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资产管理合同》及《风险揭示书》等均系银行依循的规范性文件或自身制定的格式合同,不足以作为双方就案涉金融产品相关情况充分沟通的凭证。银行对王某作出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为平衡型,但案涉金融产品合同中显示的风险等级并非均为低风险,该行违反提示说明义务,未证实购买该产品与王某情况及自身意愿达到充分适当匹配的程度;未能证明其已经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当面测试并向其如实告知、详尽说明金融产品内容和主要风险因素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王某有投资理财经验,应当知晓签字确认行为效力;本案投资亏损的直接原因是金融市场的正常波动,并非该行的代理行为导致,王某亦应对投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判决银行赔偿王某7万元。
据中国经济网记者查阅相关裁判文书发现,该案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15312号)。2015年5月5日,王某兰在某银行某支行处签订了《中国某银行代理推广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业务申请书》和《个人基金业务申请书》,分别申请并购买名为“海通海蓝宝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产品(代码850010,金额为100万)和某公募基金(金额为70万)。同日,某银行某支行为王某兰出具的代理业务购买凭证显示,根据某银行某支行的测评标准,王某兰的风险承受能力为平衡型,王某兰购买的“海通海蓝宝银”风险级别为低风险,王某兰已签署了电子风险揭示书。
2015年6月13日,王某兰收取“海通海蓝宝银”分红收益共计49340.71元。2017年12月4日,王某兰申请将“海通海蓝宝银”赎回,赎回份额为956754.69份,金额为772483.74元(77.25万元)。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计算,王某兰所购买的“海通海蓝宝银”合计亏损22.75万元,在计入分红收益后亏损金额为17.8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某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具有相应的辨别力和判断力,王某兰在购买案涉产品前已经亲自签署了代理业务申请书、风险揭示书等相关文件,文件中亦载明进行投资所应承担的可能风险,故应视为其已知晓所包含的投资风险。王某兰主张某银行某支行的员工陈某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欺骗王某兰购买案涉产品致使王某兰资金受损,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王某兰的主张不予采信。王某兰作为投资者,应当承担正常投资活动可能产生的损失,某银行某支行在这一过程中并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某兰要求某银行某支行赔偿损失及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兰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案涉理财产品系名为“海通海蓝宝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产品,包括名为“海通海蓝宝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产品(代码850010,金额为100万)和某公募基金(金额为70万)。前者为本案双方诉争的金融产品。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王某兰在购买案涉产品前已经亲自签署了代理业务申请书、风险揭示书等相关文件,其应当就文件中载明的内容予以充分审视。现王某兰主张因某银行某支行相关工作人员存在欺诈和虚假宣传,导致其并不知晓购买案涉产品所包含的投资风险,但亦未能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其此前亦有过投资理财经验,作为有一定投资认知水平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兰更应当知晓签字确认行为之效力。而结合上述因素,考虑到投资发生亏损的直接原因是金融市场的正常变化和波动所致,并非某银行某支行的代理行为导致,故法院认定王某兰亦应对自己投资之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法院认为某银行某支行在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存在侵害王某兰财产权益之行为,故酌情确定其对王某兰所主张的本金之损失承担约30%的赔偿责任,即某银行某支行应赔偿王某兰主张的财产损失中的本金7万元。王某兰的该项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其主张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兰的上诉有一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法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较为清楚,但未对本案事实予以全面审视是为不妥,适用法律亦有不当,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1188号民事判决;
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某兰7万元;
三、驳回王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2年6月6日,中国证监会网站发布《关于核准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海通海蓝宝银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批复》(证监许可〔2012〕767号),核准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通证券”600837.SH)设立海通海蓝宝银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计划类型为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为3年。计划推广期间募集资金规模上限为100亿份。同意海通证券作为计划的管理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计划的托管人,海通证券、某银行作为计划的推广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某银行应当根据本批复为计划开立资金账户,并持本批复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计划证券账户的开户手续。
海通证券官网显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截至2020年9月30日,公司总资产达7296亿元,归属母公司净资产达1544亿元,均排名行业第二位。经营网点遍及全球5大洲14个国家和地区,覆盖“纽、伦、东、新、港、沪”六大国际金融中心;在境内拥有344家证券及期货营业部,正式员工过万人;在境内外拥有近1700万名客户,托管及管理客户资产总额超5.04万亿元。2020年1-9月,公司实现营业收入282.5亿元,排名行业第二,归属母公司净利润85.0亿元,排名行业第四。分类评价结果继续保持行业最高水平A类AA级。
(责任编辑:田云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