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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指期货交易如何征税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7年08月23日 20:54
    税收是股指期货交易涉及的一项重要成本

    作者:本刊特约作者沈彤李然/文

    2007年2月7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该条例将适用期货交易范围从原有规定的商品期货交易扩大为商品和金融的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为推出股票指数期货扫清了法律障碍,是中国完善资本市场的一件大事。

    税收是股指期货交易涉及的一项重要成本和制度因素,股指期货税收政策仍有待研究明确。本文简要介绍相关情况,探讨股指期货交易税收政策问题,以期促进中国金融期货交易市场快速健康发展。

    期货交易适用的现行税收政策

    中国传统的期货交易仅限于商品期货交易,2007年计划推出股指期货交易。因此,现行税收政策,主要适用于商品期货交易及其交易机构。我们首先考察商品期货交易相关税收政策,为确立完善金融期货税收政策提供有益参考。

    (一)关于营业税

    1.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2.自2005年1月1日起,准许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期货市场监管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3.自2005年1月1日起,准许期货经纪公司为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手续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

    1.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和郑州商品交易所依据财政部《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20%比例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本期货交易所法定注册资本10倍的额度内,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提取准备金的问题。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按财务规定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和交易损失准备金,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在年终申报缴纳所得税时,应依据税收法规规定将多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和交易损失准备金余额转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以准备金的形式结转以后纳税年度。

    3.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固定资产折旧的问题。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购置为期货交易服务的通讯设备和电子计算机,可以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折旧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折旧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上述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得少于5年。

    4.期货交易所交纳监管费的问题。期货交易所交纳的监管费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2号)规定的条件的,允许在计征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5.期货交易所收取的席位占用费和年会费的问题。期货交易所按规定标准向会员一次性收取的席位占用费,属于企业的应付款项,可不作为应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货交易所按规定标准向会员收取的年会费,作为当年的营业收入,应按税收法规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6.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支付会员资格费、席位占用费和年会费的问题。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向期货交易所支付的会员资格费,不得作为本机构和企业的费用扣除,就作为长期投资处理。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收到期货交易所退还原缴纳的会员资格费,作收回长期投资处理,如有差额,作为投资损益处理,增加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在基本交易席位之外增加席位而缴纳的席位占用费,作为其他应收款,在计征所得税时不允许税前扣除;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按规定标准向期货交易所支付的年会费,作为当年的管理费用,在计征所得税时允许税前扣除。

    7.机构从事期货交易取得的所得,应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任何机构都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不允许将从事证券交易的所得置于账外隐瞒不报。

    8.机构从事期货等交易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按税务机关核定的预缴期限,及时预缴入库。交易中发生的亏损,可用下一缴期的盈利抵补,或至年终汇算清缴。

    探讨股指期货税收政策

    (一)税法关于股指期货的定义

    股指期货属金融期货的一种,应纳入金融期货统一定义。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非货物期货,是指商品期货,贵金属期货以外的期货,如外汇期货等。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金融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包括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因此,在修订营业税税目的注释过程中,对包括股指期货在内的金融期货应予以进一步界定,可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有关金融期货的内容予以确认。

    (二)税法关于金融期货机构及其提供服务性质的确认

    现行营业税政策对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适用政策有所不同。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出台过程中,考虑到金融期货推出后,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将成为重要的市场参与者,将期货公司明确定位为金融企业。据此,期货公司应适用金融企业营业税政策。但是,对于期货公司提供的主要服务及其收取的各项费用,如担保金等,是否属于金融服务收入范畴,需要做出具体判断和明确。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金融期货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对于这些项目收入,应按照金融服务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不同形式主体从事股指期货交易适用营业税政策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股指期货交易属期货交易范畴,如无特殊考虑,应沿用上述政策规定。

    (四)关于明确金融期货交易涉及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

    目前,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期货市场监管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比照该规定,对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代收的股指期货市场监管费用,应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对期货经纪公司为股指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手续费,也应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五)关于股指期货交易中强行平仓征免营业税问题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所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按照现行税收政策原则,并不区分是自主交易还是强制行为。因此,在股指期货交易过程中,不论是自行交易行为还是属于交易所强行平仓行为,均按照统一的税收政策执行。

    (六)关于股指期货涉及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关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提供股指期货交易服务所收取的手续费、会员费、席位占用费和年费,提取的准备金、固定资产折旧,以及代收的监管费所涉及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应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框架内进行研究明确,可初步沿用现行商品期货交易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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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金融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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