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期货滚动报道_中国经济网——国家经济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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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7年04月07日 07:07
 

    第三章 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第十八条期货公司必须持续符合以下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一)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净资本不得低于客户权益的6%;

    (三)净资本按营业部数量平均折算额(净资本/营业部家数)不得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

    (五)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六)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高于150%;

    (七)符合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

    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委托其他机构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第二十条从事交易结算业务的期货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4500万元。

    第二十一条从事全面结算业务的期货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人民币9000万元;

    (二)客户权益总额与非结算会员交付保证金之和的6%。

    第二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结合期货公司的风险状况及风险管理能力,提高其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第二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对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设置预警标准。对于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120%,对于规定“不得高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80%。

    第四章 编制和披露

    第二十四条期货公司应当报送月度和年度风险监管报表。期货公司应当于月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月度风险监管报表,在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风险监管报表。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按周或按日编制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第二十五条期货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风险监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工作。

    第二十六条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报送前需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结算负责人、制表人签字确认,上述签字人员应当保证风险监管报表真实、准确、完整。对风险监管报表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注明意见和理由,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

    第二十七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方式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期货公司应当保留书面风险监管报表,相应责任人员应当在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保存时间20年。

    第二十八条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确认,期货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全体董事书面报告一次公司净资本等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的具体情况。

    经全体董事签署确认,期货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全体股东书面报告一次公司净资本等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的具体情况,并应当取得股东的签收确认证明。

    第二十九条风险监管指标与上月相比变动超过20%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董事和全体股东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当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出现预警时,期货公司应于当日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详细说明原因、对公司的影响、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同时向全体董事书面报告。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情况时,期货公司除履行上述程序外,同时还应于当日向全体股东书面报告。
 
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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