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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7年04月04日 15:02

    第二节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二)变更组织形式的。

    第三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的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实施方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代理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

    (三)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的;

    (四)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第三十七条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经营场所变更的。

    第三十八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

    (二)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

    第四十条保险代理机构撤销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交回被撤销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四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一)变更名称的;

    (二)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二条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解散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因合并、分立保险代理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四)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五)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六)保险代理机构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四十四条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其所属保险代理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

    (二)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三)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资格管理   

    第一节保险代理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四十七条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第四十八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且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五十条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的;

    (三)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十一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五十二条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保险知识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60小时,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0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从事保险相关业务或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第五十四条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换发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持有人遗失《资格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本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只能向持有《资格证书》、且无本规定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本机构人员发放。

    执业证书是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代表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证明。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第五十七条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执业证书编号;

    (四)业务人员行为规范;

    (五)业务人员职责、权限说明;

    (六)可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种类;

    (七)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八)监督及举报电话;

    (九)执业证书有效期。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第五十八条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辞职或者被解聘的;

    (二)持有的《资格证书》失效的;

    (三)有本规定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教育的课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标准。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六十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业务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年度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六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管理档案,全面反映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执业情况。

    第六十二条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受到其他政府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知道该业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来源: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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