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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7年04月04日 15:02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业务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存在出具虚假材料等行为的投资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有关投资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请事项,并对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给予警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对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七条《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对该保险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的;

    (二)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的。

    第一百三十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一百零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终止代理关系后,未按本规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具或者使用与实际不符的发票、收据、保险单证等重要业务凭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虚假理赔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或者业务档案的;

    (二)未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的;

    (三)从代收保险费中坐扣代理手续费的;

    (四)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投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六)代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出代理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拒绝、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二)进行清算时,未按本规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清算报告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存在重大遗漏的;

    (三)违反本规定拒不交回许可证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档案或者专门账簿管理的;

    (三)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执业证书管理职责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登记簿或者保险代理业务账簿的;

    (二)未按规定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培训和管理,唆使、诱导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的;

    (三)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的;

    (四)发现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违法、违规,不及时制止和纠正的;

    (五)有本规定第八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一百四十六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代理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并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的电子文档。

    第一百四十八条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五十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1年11月16日颁布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1]4号)同时废止。

    附表:

    一、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doc

    二、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doc

    三、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doc  

    四、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doc

    五、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doc

    六、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doc  

    七、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doc  (保监会)

 
来源: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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