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修订拓宽业务范围
2008年08月29日 11:22
来源:三农在线
申保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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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5日,保险法修订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修订草案不仅适应了保险业发展和国家养老、医疗及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拓宽了保险公司经营范围和保险资金运用渠道,还针对目前实践中产生的保险纠纷以及理赔难等问题,进一步明确、完善了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
适应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等需要草案拟拓宽保险公司业务范围
按照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这些规定已不适应保险业发展和国家养老、医疗及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险法修订草案拟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
目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依据有关规定已有所拓展,如从事企业补充保险受托管理业务,参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等。为了适应现实需要,并借鉴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国外有关立法例,修订草案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修订草案还适当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修订草案贯彻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既定方针,但也注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修订草案删去了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规定。同时,将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增加规定了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不动产。
明确财产险赔偿计算标准标的转让应通知保险公司
在财产保险合同的理赔实践中,常常会对赔偿计算标准的认定产生争执。这直接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利益。
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修订草案则增加规定了财产保险的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如果未约定的,则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能否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对此,修订草案明确:标的转让,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未及时通知的,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明确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协议达成10天内支付赔款
与现行保险法条文规定相比,修订草案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界限:“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针对消费者反映集中的“投保容易理赔难”现象,修订草案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向保险公司提供有关的证明和材料;保险公司如果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对方补充提供。
为避免保险公司拖延理赔,修订草案还细化规定: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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