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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锦秋:加大对造假上市中介打击力度

2013年10月22日 08:29    来源: 深圳特区报     熊锦秋

  证券上市中介服务机构包括保荐机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机构等。发行人造假上市,负有责任的中介机构不仅要承担行政处罚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甚至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在这方面,证监会也一直强调要加强对造假上市中介机构的打击,比如为深化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2012年5月证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其中重申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今年为做好IPO财务核查打假,证监会出台《关于做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告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指出“我会在审核时发现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存在较大问题……涉嫌犯罪的,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在现实中,对中介机构的刑事责任追究却不易落到实处。首先,对保荐人的刑事责任不易追究。尽管《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和内核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所有刑事责任的追究都需落实到《刑法》条文上,否则要进行定罪就无所依托,而当前《刑法》对保荐人的刑事责任缺乏相应的规定,不易落实。其次,对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中介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也不易到位。

  其实,《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追诉标准,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等情形的,公安机关就应予立案追诉。对照一些中介机构的作为,其中是否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犯罪嫌疑呢?

  欺诈发行行为触动市场根基,涉众面广,严重践踏市场公信,危害极大。对造假上市行为,无论是发行人还是中介机构,都要予以严厉惩罚,既包括行政处罚,更需要刑事处罚;同样,不管是造假上市成功,还是造假上市未遂,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也当然包括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对造假者形成足够威慑,造假上市行为才能在A股市场得到基本遏制。

  (作者为知名财经评论员)

  日前,证监会发言人披露了万福生科、天能科技、新大地及相关中介机构违法违规案的处罚决定,称已依法将万福生科及主要责任人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其中是否含中介机构人员不得而知),另外两家公司则是给予了行政处罚,但并未移送司法。笔者认为,应加大对造假上市中的中介服务机构的刑事打击力度。


(责任编辑: 华青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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