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域股份担保半年后 主办券商金元证券提示风险失职?
中国经济网北京10月14日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近日公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19号)显示,经查,青岛旭域土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域股份”,833055)存在以下问题:
2019年2月2日,旭域股份为青岛邦源科技有限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辛安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人民币990万元,期限一年。对于上述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旭域股份未按规定履行事前审议程序,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依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六十二条的规定,青岛证监局决定对旭域股份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旭域股份应深刻反省,吸取教训,切实提高信息披露意识和规范运作水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此类行为再次发生。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旭域股份成立于2000年11月2日,注册资本5900万元,于2015年8月5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主办券商为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旭域股份法人代表、实控人、董事长、最终受益人为杨宝和,第一大股东为北京东方旭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4.75%,杨宝和为北京东方旭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实控人,持股比例99%。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规定:主办券商应督导挂牌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以及对外担保、重大投资、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重大经营决策的程序与规则等。
2019年8月28日,金元证券就发布了《关于青岛旭域土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告称,青岛邦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旭域股份为互保企业,双方不存在关联关系。旭域股份对上市担保事项未提前履行审议程序。在对外担保发生之后,于 2019年8月28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追认对外担保的议案》。上述担保事项未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及时告知主办券商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相关事项未能及时予以披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生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众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对于发现问题的公司,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立案调查或者移送司法机关。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六十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青岛旭域土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2019〕19号
青岛旭域土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等规定,我局于近期对你公司进行了检查。经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2019年2月2日,你公司为青岛邦源科技有限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辛安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人民币990万元,期限一年。对于上述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你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事前审议程序,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依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公司应深刻反省,吸取教训,切实提高信息披露意识和规范运作水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此类行为再次发生。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青岛证监局
2019年10月9日
(责任编辑:孙辰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