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频道 > 保险 > 保险滚动新闻 > 正文
 
保险研究:交强险是否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6年08月08日 11:18
徐杰
    日前,有观点认为交强险也适用《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即对于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并且在责任限额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等于交强险的实际赔偿金额可以是责任限额的两倍。笔者认为并不妥当,原因如下:

    第一,从法律适用角度讲,交强险应当优先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保险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该法中所称保险是指商业保险行为,交强险作为由国家立法强制实行的保险制度,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和公益性,以不赢不亏为经营原则,并非商业保险,应当先行适用《条例》和《道交法》。而《条例》和《道交法》并未规定交强险的施救费用另行计算,且交强险条款中也无相关约定。在法律未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在一个责任限额内赔偿施救费用,而非单列一个限额,否则就人为扩大了法律解释,增加了保险人义务,有失公平。

    第二,从保险原理讲,《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不适用于交强险合同。有观点认为既然《条例》和《道交法》没有明确规定施救费用问题,就应参考适用《保险法》。但《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是针对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而交强险合同则是一种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依法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两者性质迥异。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有形的,价值可以确定,保险金额也依此确定。施救费用适用另一个保险金额,是为了鼓励被保险人对财产的施救,并将施救费用依托于被救的财产。而责任保险承担的是无形的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判定其价值大小,只能根据被保险人的保障需要和经济能力以及可能面临的风险来确定其赔偿限额。如果将施救费用的赔偿限额简单等同于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是缺乏科学依据的。

    第三,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中已经包含施救费用。交强险承担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的特殊“竞合”,两者的赔偿内容应当一致。根据法律规定,致害人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而且包括人身伤亡,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间接损失,因此,施救费用本身就是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一部分。交强险立法本意是“以人为本”,最主要目的是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救治和充分保障,所以交强险承担的赔偿责任大部分是人身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医疗费用从本质上讲,就是一种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而且保险人在紧急情况还需进行垫付,如果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另行计算,显然对保险人有失公平,大大增加了赔付风险。

    第四,从各国强制保险的实践来看,均没有将强制保险中的施救费用另行计算的做法。即使涉及到有关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中包含有一定施救费用,保险人也都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国交强险实施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实践也是如此。即使从更大范围的责任保险看,一般责任保险也没有将施救费用单独计算,如美国ISO(Insurance Service Office)制定的责任保险条款,赔偿责任包括人身伤亡责任、财产损失责任和紧急医疗费用三大部分。其中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付包括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则是出于人道主义的紧急救援费用,限额一般很低,如1000美元,而并不包括单独的施救费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交强险不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来源:中国保险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