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华执业伟恒生物2宗违规吃警示函 半年内两遭监管
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22日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陕证监措施字〔2020〕4、5号)显示,经查,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兴华”)在执业陕西伟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生物”,834056)2017年年报审计项目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货币资金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审计证据不充分。中兴华在伟恒生物货币资金审计中,对银行对账单核验程序执行不到位,仅获取伟恒生物相关银行账户2017年12月份对账单,其中个别银行对账单缺少银行签章等信息,中兴华对此未有效关注并采取进一步应对措施。此外,中兴华在执行银行对账单和日记账双向核对、货币资金收支检查程序时,仅抽选2017年12月份业务进行核对。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第十七条的规定。
二、往来款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审计底稿不完备。中兴华在伟恒生物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函证中,未核对回函寄件人地址是否与发函清单中所列被函证方地址一致,未记录函证方式、被函证方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信息,未保留发函相关邮寄单据。在预付账款函证中,部分回函寄件人为同一地址、同一人,且与预付账款发函清单中所列被函证方地址不一致,部分回函无相关邮寄单据,中兴华对此未有效关注并采取进一步应对措施。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的规定。
此外,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伟恒生物关联方常惠茹、耿若愚占用公司资金共计5700万元,于2017年底前收回。2017年4月伟恒生物已停止生产活动,但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直至2018年4月27日在2017年年报中才披露相关风险。伟恒生物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占用公司资金,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十四条的规定。
中兴华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六条的规定;伟恒生物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陕西证监局决定对伟恒生物、中兴华及其注册会计师于洋、肖中友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中兴华成立于2013年11月4日,李尊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实控人、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6.6%,乔久华为大股东,持股比例7%。中兴华在全国共34家分支机构。当事人于洋任中兴华项目经理,本科学历,北京化工大学会计学专业毕业,于2008年7月7日获得批准注册。
2019年7月18日,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网站消息显示,中兴华在执业洛娃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娃科技”)2017年年度财务报告审计项目过程中,存在违反银行间市场相关自律管理规则的行为,故对中兴华警告处分,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债务融资工具相关业务6个月。
伟恒生物成立于2006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4781万人民币,常惠茹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实控人、大股东,持股比例33.47%。伟恒生物于2015年11月19日在新三板挂牌,主办券商为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证券”,601375.SH)。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规定:主办券商应督导挂牌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以及对外担保、重大投资、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重大经营决策的程序与规则等。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第十七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选取样本项目时,应当使总体中的每个抽样单元都有被选取的机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特定审计目标设计询证函。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评价实施函证和替代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函证和替代审计程序的可靠性;
(二)不符事项的原因、频率、性质和金额;
(三)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规定:在确定审计工作底稿的格式、内容和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
(二)已识别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在执行审计工作和评价审计结果时需要作出判断的范围;
(四)已获取审计证据的重要程度;
(五)已识别的例外事项的性质和范围;
(六)当从已执行审计工作或获取审计证据的记录中不易确定结论或结论的基础时,记录结论或结论的基础的必要性;
(七)使用的审计方法和工具。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十四条规定:公众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六条规定:为公司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生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众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对于发现问题的公司,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立案调查或者移送司法机关。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于洋、肖中友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陕证监措施字〔2020〕5号
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于洋、肖中友:
经查,你们在陕西伟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生物)2017年年报审计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货币资金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审计证据不充分。你们在伟恒生物货币资金审计中,对银行对账单核验程序执行不到位,仅获取伟恒生物相关银行账户2017年12月份对账单,其中个别银行对账单缺少银行签章等信息,你们对此未有效关注并采取进一步应对措施。此外,你们在执行银行对账单和日记账双向核对、货币资金收支检查程序时,仅抽选2017年12月份业务进行核对。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第十七条的规定。
二、往来款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审计底稿不完备。你们在伟恒生物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函证中,未核对回函寄件人地址是否与发函清单中所列被函证方地址一致,未记录函证方式、被函证方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信息,未保留发函相关邮寄单据。在预付账款函证中,部分回函寄件人为同一地址、同一人,且与预付账款发函清单中所列被函证方地址不一致,部分回函无相关邮寄单据,你们对此未有效关注并采取进一步应对措施。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的规定。
你们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六条的规定。根据该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所及注册会计师于洋、肖中友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2020年1月14日
关于对陕西伟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陕证监措施字〔2020〕4号
陕西伟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你公司关联方常惠茹、耿若愚占用公司资金共计5700万元,于2017年底前收回。你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占用公司资金,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此外,你公司于2017年4月已停止生产活动,但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直至2018年4月27日在2017年年报中才披露相关风险,违反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办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2020年1月14日
(责任编辑:孙辰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