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担任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总经理类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以及其他人员行使高管人员职责的,应当取得总经理类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十六条从事证券工作十年以上或曾担任证券、基金、期货、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五年以上的人员,申请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专。
第十七条具有金融、经济管理、法律、会计、投资类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人员,申请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从事证券、金融、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八条在证券监管机构、自律机构以及其他承担证券监管职能的机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八年以上的人员,申请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可以豁免证券从业资格的要求。
第三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九条申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任职资格,应当由证券公司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证券公司或股东单位的推荐意见;
(三)任职资格申请表;
(四)最近三年内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
(五)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具有境外教育背景的,应同时提交国家教育部门出具的认可其学历、学位的证明文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加盖颁发单位或出具单位的公章,或出具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或律师的认证文件,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六)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培训合格证书;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股东单位推荐的董事、监事人选,由股东单位出具推荐意见;作为职工代表的董事、监事以及独立董事人选,应当由证券公司出具推荐意见。推荐意见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任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举的情形;
(二)拟任人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以及自律组织规则的情况;
(三)拟任人的职业道德水准和诚信表现;
(四)拟任人的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五)拟任人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申请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还应当提供拟任人具有五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拟任人关于独立性的声明。声明应重点说明其本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举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应当由证券公司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两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
(四)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具有境外教育背景的,应同时提交国家教育部门出具的认可其学历、学位的证明文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加盖颁发单位或出具单位的公章,或出具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或律师的认证文件,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五)资质考试合格证明;
(六)近三年曾任职单位鉴定意见;
(七)近三年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八)近五年内在金融机构任职的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证券公司总经理类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本人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两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
(四)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证明,具有境外教育背景的,应同时提交国家教育部门出具的认可其学历、学位的证明文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加盖颁发单位或出具单位的公章,或出具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或律师的认证文件,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五)资质考试合格证明;
(六)近三年曾任职单位鉴定意见;
(七)近三年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八)近五年内在金融机构任职的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推荐人应当是任职一年以上的证券公司现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总经理类人员。拟任人不具有证券行业工作经历的,其推荐人中可有一名是其原任职单位的负责人。推荐人应当对拟任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举的情形作出说明,并对其个人品行、遵纪守法、从业经历、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情况发表明确的推荐意见。
申请人为境外人士的,推荐人中至少有一名为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另一名可以为申请人曾任职的境外证券类机构的高管人员。
第二十五条总经理类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应当自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报申请人住所地证监局备案。证监局对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六条申请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由证券公司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
(三)任职资格申请表;
(四)近三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
(五)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证明,具有境外教育背景的,应同时提交国家教育部门出具的认可其学历、学位的证明文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加盖颁发单位或出具单位的公章,或出具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或律师的认证文件,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六)近三年内曾担任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当地派出机构的监管意见;
(七)近三年内曾在其他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及相关证监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或拟任人进行考察、谈话。
第二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及相关证监局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证监局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
(一)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在十五日内未能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二)申请人在十五日内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仍然不齐全或者仍然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十条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申请人或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证监局应当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
(二)申请人或拟任人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三)申请人被依法采取停业整顿、行政托管、接管等强制措施的;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应当中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申请人或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证监局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拟任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或拟任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针对反馈意见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对于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中国证监会及相关证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自拟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人员的任职手续。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三十日内,上述人员未在证券公司任职或履行相关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证券公司总经理类人员的任职,不受前款规定所限。
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在同一公司进行轮岗或改任的,不受前款规定所限。
第三十五条取得总经理类人员任职资格而不在证券公司任职的人员,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年检,或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连续五年未在证券公司任职的,应当在任职前重新申请取得总经理类人员的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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