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监管办法(意见稿) 证券业监管_中国经济网——国家经济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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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监管办法(意见稿)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6年06月03日 07:58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取得总经理类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董事、监事或分支机构负责人;

    (二)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

    第四章监管要求与措施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证监局报告,提交如下材料:

    (一)任职、免职决定文件;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批复复印件;

    (四)相关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选任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证监局应当责令证券公司限期更换人员。

    第三十九条内资证券公司境外人士担任总经理类人员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该类人员总数的30%;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外人士担任总经理类人员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该类人员总数的50%。

    第四十条证券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自作出有关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不得授权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代为行使职权。

    第四十二条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拒绝执行任何机构、个人侵害公司利益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等的指令或者授意,发现有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相关证监局报告。

    中国证监会依法保护因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客户利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禁止从事如下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非法收入;

    (二)挪用公司或者客户资产;

    (三)将公司或者客户资金借贷给他人;

    (四)以客户资产为本公司、公司股东或者其他机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四十四条证券公司的高管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参股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之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单位兼职或者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同一公司其他分支机构负责人。

    第四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对取得总经理类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在证券公司任职的人员进行资格年检。

    上述人员应当自取得任职资格的下一个年度起,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住所地证监局提交由单位负责人或推荐人签署意见的年检登记表。

    第四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建立人员数据库,记录取得总经理类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信息。

    证券公司选聘总经理类人员,可从中查询相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取得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至少每三年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四十八条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公司董事会可以临时决定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派出机构报告。

    董事会决定的人员不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证监局可以责令董事会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并责令原代为履行职务人员停止履行职务。

    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四十九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证券公司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证监局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一)证券公司或本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

    (二)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

    (三)证券公司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监控指标;

    (四)高管人员不遵守承诺;

    (五)授权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人员代为行使职权;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七)所推荐人员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被撤销任职资格;

    (八)对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重大经营管理责任隐瞒不报;

    (九)未按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十)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证券公司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被中国证监会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及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限制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或暂停相关人员职务或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被暂停职务期间,不得离职,并应当提交检查报告。

    第五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证监局可以将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一)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证监局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

    (二)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及相关证监局履行监管职责;

    (三)擅离职守;

    (四)累计三次被中国证监会或证监局进行监管谈话;

    (五)累计三次被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六)累计五次对公司收到纪律处分或者被行政处罚负有领导责任;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自被中国证监会或证监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两年内,任何证券公司不得聘用该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

    第五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撤销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限期更换董事、监事、高管人员。

    第五十五条自推荐人签署推荐意见之日起一年内,被推荐人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撤销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自作出有关决定之日起两年内不再受理该推荐人的推荐意见。

    第五十六条董事长、副董事长、高管人员离任,或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而被解除职务,或因任职资格被撤销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且自离任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审计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七条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离任审计期间,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一)申请人或拟任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

    第五十九条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相应职务,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和负有责任的人员予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罚款:

    (一)违法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

    (二)未按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三)对中国证监会依据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作出的监管要求,公司未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四)公司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指证券公司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及证券服务部的经理及实际履行经理职务的人员。

    第六十二条已取得任职资格的现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及总经理类人员,应自本办法实施后3年内通过资质考试。累计参加资质考试的次数不得超过3次。逾期未通过资质考试的,不得继续在证券公司担任相应职务。

    第六十三条证券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任职资格申请。逾期未提出任职资格申请的,不得继续在证券公司担任相应职务。

    第六十四条证券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相关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逾期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不得继续在证券公司担任董事、监事。

    第六十五条证券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不具备总经理类人员任职资格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年内取得任职资格。逾期未取得总经理类人员任职资格的,不得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4号)、《关于实施<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4]129号)、《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证监机构字[1998]46号)、《关于<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240号)同时废止。
 
来源:上海证券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