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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为交强险过渡期理赔定规则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6年08月23日 13:38
苏微佳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今年7月1日以前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各地法院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即是说,新老保单并存的期间内,一旦被保险车辆出险,应分别执行各自合同约定的赔偿原则、赔偿标准,不能混为一谈。

    保监会有关人士表示,“这相当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5条有了一个全国性的司法解释。”

    今年8月初,王先生驾驶一部投保交强险的轿车,与一部投保旧商业三者险的轿车发生碰撞,由于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王先生投保的保险公司必须赔付最少400元、最高2000元的车辆损失,而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只需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情况,确定最终的赔付。

    按照交强险实施的要求,到明年7月1日前,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并存。在交强险施行前一段时间,大量客户续保商业三者险,有的客户在未将原保单退保的情况下,就重复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目前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有相当一部分是投保了旧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过渡期新老保单的理赔方式引发了不少纠纷。

    而有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这一新的全国性的司法解释,将使保险公司摆脱交强险过渡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如何理赔缺乏统一标准的尴尬状况。具体到像王先生这样发生交通事故者,各地今后将不会再发生理赔第三者伤害标准不一的问题。
 
来源:解放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