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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订草案全文及说明

2008年09月16日 09:11   来源:中国保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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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这部法律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陆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西交民巷23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保险法修订草案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时间:2008年10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七章  保险行业协会

    第八章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地方人民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五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除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外,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除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外,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三十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三条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五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保险人自接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四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应当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一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2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四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但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合同终止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四十六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五十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未经保险人参与,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与其达成和解协议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核定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五十二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三条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投保人故意不真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构成保险欺诈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七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五十八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五十九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经保险人催告后30日内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第六十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1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六十五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

    第六十六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七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满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六十八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七十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三章  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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