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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订草案全文及说明

2008年09月16日 09:11   来源:中国保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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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七十三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经营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从事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十四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七十五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申请人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应当在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第七十八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一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六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九)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代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九十五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六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保险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保险公司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一百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零二条  除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零三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达到最低偿付能力。

    第一百零五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以及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前款规定的保险销售人员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保险赔款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侵占保险费;

    (八)利用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利用特定事件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修改、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该保险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六)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七)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八)限制商业性广告;

    (九)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对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

    (二)依法办理再保险;

    (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

    (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被整顿保险公司接受新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二十七条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整顿结束。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二十九条  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三十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一百三十一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接管终止。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数据。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数据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和数据。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和数据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是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根据保险活动当事人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鉴定、勘验、估损、理算的机构。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公估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一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机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和保险公估机构的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个人保险代理人合法的经营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或者公估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四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

    第一百四十六条  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四十七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第一百四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以外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鉴定。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公估业务。依法从事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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